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9203号“盘古 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951号“盘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70176号“盘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02592号“盘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区别,故我局对该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引证商标四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之文字、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