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小雄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9009号“AUT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50号决定,于2019年1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第5类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的有效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仅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广为中国公众所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检索了解到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信息。复审商标注册至今,被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其中国子公司上海庄臣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项下全部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地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限内,在第5类杀虫剂、驱虫药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官网相关页面截屏;3、申请人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中文摘译;4、“Autan防蚊驱蚊喷雾”产品图片;5、上海庄臣有限公司2016年产品目录;6、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及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成品发运单;7、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杭州逸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及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成品发运单;8、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许昌鑫美源百文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及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成品发运单;9、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南京飓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及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成品发运单;10、“AUTAN 杀虫剂 庄臣”百度搜索结果截屏;11、“AUTAN”淘宝搜索结果截屏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杀虫剂、驱虫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拜尔公司于199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驱虫药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4年9月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我局对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7、8、9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向经销商销售AUTAN防蚊驱蚊喷雾等产品的相关合同、发票、发运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1、4、5、11中关于“AUTAN”品牌相关介绍、AUTAN防蚊驱蚊喷雾产品照片及淘宝销售情况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防蚊驱蚊喷雾”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驱虫药商品与“防蚊驱蚊喷雾”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杀虫剂、驱虫药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