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99843号“SAMSUNG SMART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39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Samsu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mart Home”在线释义打印件、“Samsung”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