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汉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三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578646号“PO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45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18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1218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72125号“P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56977号“P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34899号“POGO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商标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在领土延伸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POGO”与引证商标四文字“POGO”、引证商标五文字“POGO”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棒球手套;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冰刀)冰鞋;钓鱼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三、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