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科锋
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对第17258895A号“18峰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锋味”和“十二道锋味”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锋味”和“十二道锋味”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80955号“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80957号“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96078号“十二道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4452号“十二道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80956号“十二道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80954号“12首锋味CHEF 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锋味”和“十二道锋味”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十二道锋味”百度百科介绍;3、商标注册证据;4、“十二道锋味”节目制作相关合同、授权书、汇款凭证、单据、发票;5、媒体报道、节目视频截图、主题曲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决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刊登在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于2018年11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锋味控股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均于2016年9月6日取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本案查明事实2,申请人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现为他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我局对此项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十二道锋味”和“锋味”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视节目名称基于电视节目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节目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该服务属于申请人节目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对服务提供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