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米仓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43311号“米仓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酱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32730号“米仓山 金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84720号“米仓山及图”商标、第9227807号“米仓山牌”商标、第21586840号“米仓山 扁茶”商标、第30397292号“米仓山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冲突的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通心粉;调味料;佐料(调味品);调味酱;胡椒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通心粉;调味料;佐料(调味品);调味酱;胡椒粉(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