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强县鼎润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274049号“中盛ZHONG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558573号“中盛科技”商标、第9559203号“中盛实业 中盛及图”商标、第10140855号“山泰路之星及图”商标、第21373853号“ZHONGSHNEG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控制板(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