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465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1146581

阅读:115496 2019-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沃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46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4508号“COOL ORANGE及图”商标、第829816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Great…

  申请人:广州沃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465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4508号“COOL ORANGE及图”商标、第829816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G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471449号图形商标、第29512887号“徽欣贸HUIXINMAO及图”商标、第8600429号“龙鑫世纪LONGXINSHIJI及图”商标、第18716606号“海科泰HICLE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设计构成、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明及宣传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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