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飞天及图商标是由异议人长期使用在“酒”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异议人对“飞天”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第237040号“飞天牌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多次摹仿复制异议人产品的包装,有意引导消费者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多次利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异议人参加的公益慈善活动;
3、异议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4、异议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5、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6、异议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异议人“飞天及图”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
8、异议人“飞天”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9、异议人部分“飞天及图”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10、相关裁定;
11、贵州飞天不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FEITIANBULAO”商标的延伸。异议人称“飞天”商标经其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飞天不老福满天下”,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汉字“飞天”,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321043号“飞天不老福满天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5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飞天不老福满天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主要识别部分均含“飞天”,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