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8200号“QU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16561号“QUEST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申请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展照片及产品图片、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QUEST”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QUEST”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用于交流大众关注话题的互联网在线论坛;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