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2236号“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11126号“元”商标、第1180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01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案件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肥皂;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两项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