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克尔生态系统发展基金会(原申请人:斯特布尔科林流动资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49173号“MA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马克尔生态系统发展基金会,即申请人。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8847号“创客 MA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8651号“MAKER J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30857号“totem 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8461号“mas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2104679号“创客 MA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MAKER”与引证商标一、五的外文识别部分“MAKER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AKER”、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maker”、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mask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