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凤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44945号“鼎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641号“旺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0645号“鼎鼎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第16964007号“老鼎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25987848号“鼎旺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获得的申请商标相关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在海内外已经获得成功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申请商标在大众点评、电视报道及杂志等宣传推广证据;申请商标在网络平台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鼎旺”与引证商标三汉字部分“鼎鼎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