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客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9097号“R-LOCK.E家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6351号“家安JIA AN”商标、第4773408号“家安宝”商标、第16641391号“安家”商标、第7373470号“家安网卫 HOMESECUNET及图”商标、第17568333号“安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形设计、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家安”;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家安”与引证商标三“安家”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读文字“安家”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