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俸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雅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1166553号“焦阁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1776591号“阁老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三、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包装及活动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蔬菜罐头、果肉、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水果色拉、干食用菌、鱼制食品、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其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食用油、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