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荣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名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0767666号“唐人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3752304号“唐山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三、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天、第八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证;
3、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实体店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商标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饮料、茶饮料、冰茶、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咖啡、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