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吉家美景纺织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Ono Holding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489722号“Schildkr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72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在市场上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许可Olin Enterprise Ltd.使用复审商标,Olin Enterprise Ltd.委托中国大陆代工厂生产复审商标商品并出口至其他国家及地区,因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协议、WIPO转让通知及译文;
2、商标许可协议及译文;
3、经公证的销售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原产地证明、报关单、进出境载货清单及译文;
4、产品宣传册、产品图片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未经公证、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或为外文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并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的证据之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Schildkrot Sportartikel Europa GmbH于2004年11月25日后期指定至我国,核定使用在“体育用品(不属别类的),特别是乒乓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Ono Holding GmbH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Schildkrot Sportartikel Europa GmbH许可Perseus Co. Ltd.、Olin Enterprise Ltd.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生效,因此,我局对Perseus Co. Ltd.、Olin Enterprise Ltd.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许可企业Olin Enterprise Ltd.委托中国大陆代工厂(深圳市宝盈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兴业县天力体育用品厂)生产标有“SCHILDKROT及图”标识的球、球拍等商品,并将商品销售给新西兰、奥地利、埃及、智利、瑞士等多个国家及地区的企业。虽然证据中显示的“SCHILDKROT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考虑到被许可企业所使用标识中显著识别的“SCHILDKROT”部分与复审商标“Schildkrot”高度一致,并且亦考虑到发票、单据上注明商标的商业习惯,上述据应可以认定属于复审商标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球、球拍”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在质证理由中对证据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其他充分依据,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