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420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142045

阅读:100403 2019-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纸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2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1838号图形商标、第1566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上海纸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2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1838号图形商标、第1566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是出于商业需要及对自主创新设计的图案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米读小说创作理念、知名度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1420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1420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5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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