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地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6284号“地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作为其系列商标,应当加以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204号“地福D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97673号“老地福LAOD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80057号“金地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38848号“金地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或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腊肉;加工过的坚果;干蔬菜;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油炸土豆片;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或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