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仁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94698号“健康•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28395号“贝尔”商标、第1045337号“贝尔”商标、第3019610号“贝尔 Bei Er”商标、第5973076号“贝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图片、结算单、营业执照等作为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健康”,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四现在“水泥;非金属铺路块料;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石灰石;炉碴(建筑材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折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石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贝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包含“健康”,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