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慧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68513号“OUTBREA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69303号“OUTBREAK”商标、第30851294号“OUTBR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