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合元
被申请人:闻喜县任诚意煮饼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8822977号“任诚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第331930号“诚意祥CHENGY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诚意祥”是百年老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事实存在,应当予以制止。申请人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已得到政府的认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年老字号“诚意祥”闻喜煮饼传承谱系;2、相关证明;3、股东姓名、领息登记证;4、老字号存留物品;5、晋商史料全览;6、诚意祥历史、所获荣誉;7、责令改正通知书;8、政府背书;9、相关裁定;10、许可资质;11、承诺书;12、三晋老字号申报表;13、相关异议答辩书、异议裁定、起诉书;14、申请人老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恶意行为具有一贯性,其恶意行为已经触及法律,已受到相关处理。申请人多次阻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对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代理及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闻喜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处理任合元举报的情况汇报;
2、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媒体对该处理结果的评价及报道;
3、任合元投诉被申请人企业,药监局处理文件;
4、中共闻喜县委宣传部关于“诚意祥”商标政府背书文件的说明;
5、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信息档案;
6、闻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闻公刑诉字【2019】第011号;
7、被申请人简介及2015-2017年财务报表;
8、被申请人相关荣誉;
9、食品检测报告;
10、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老字号“诚意祥”闻喜煮饼的历史渊源与新注册的“任诚意”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蛋糕”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1年8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除“馒头”以外的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山西诚意合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煮饼”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任合元为山西诚意合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虽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但其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由文字“任诚意”构成,引证商标是由文字“诚意祥”、拼音“CHENGYIXIANG”及图形构成,二者在首要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七)、(八)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