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10713号“惠氏 HU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氏 HUISHI 12010713

阅读:155572 2019-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景颖440***********555X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2010713号“惠氏 HU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景颖440***********555X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2010713号“惠氏 HU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819号“惠氏”商标、第5641776号“惠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惠氏”、“WYETH”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638814号“惠氏 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182号“惠氏 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成为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医用药物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药物、牛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惠氏”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众多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注册在先的“惠氏”商标,主观上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易误导相关公众,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定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新华网关于雀巢公司并购惠氏公司营养品业务的报道;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公证认证材料、在华业务简介以及相关商标的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信息等资料;

  4、相关财务数据、审计报告、非独家经销协议;

  5、产品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广告及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各大电视台广告的监播报告等广告宣传资料;

  7、所获荣誉奖项和认可;

  8、受保护记录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差甚远,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无论申请人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均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任何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全部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仅对其理由进行罗列,并未对申请人的证据予以质证,也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其所谓争议商标未抄袭申请人商标,乃是由其独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经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参与经营的两家企业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争议商标所核定的商品范围,被申请人缺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提供任何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材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9、商标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10、关于“惠氏”奶粉的媒体报道;

  11、被申请人参与经营的两家公司的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56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哺乳用垫、消毒棉、医用胶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品、婴儿食品、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医用粉末状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惠氏”及对应拼音“HUISHI”构成,其中中文“惠氏”为其显著认读部分,“惠氏”非固有汉语字典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惠氏”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惠氏”相同,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哺乳用垫、消毒棉、医用胶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婴儿食品、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医用粉末状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惠氏”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多为“惠氏”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惠氏”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系其在质证程序中新提出的理由,而非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时所依据的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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