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宁市池尾源兴隆果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8866号“兴昌XI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9150号商标、第130896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了“兴昌”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兴昌”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昌兴”文字构成相近且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