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旭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0035号“食膳包子铺SHISHAN STUFFED B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3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6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34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5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复审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