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百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汉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燕瑜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1417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图形"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图形与前述卡通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了作为该著作权人的利益。二、申请人商号"百顺"在业内有较高的声誉,第18191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仿冒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与申请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应当依法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英姿贝贝悦萌动纸尿裤公开发表公众号截图;
3、争议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申请书清单;
4、著作权图样及广告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千百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婴儿奶粉;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食品;失禁用吸收裤;卫生内裤;月经内裤;卫生护垫;卫生巾”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林燕瑜(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之作品在设计细节、轮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次,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