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93312号“蔺郎小苹果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蔺郎小苹果及图形 16393312

阅读:120678 2019-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6393312号“蔺郎小苹果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郎酒系列商标的申请和管理。"郎"系列…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6393312号“蔺郎小苹果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郎酒系列商标的申请和管理。"郎"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市场实际中,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且唯一的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第1498585号"郎"商标、第5433607号"郎"商标、第324448号"古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小苹果”作为争议商标组成文字,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等特点,使用在果酒等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同行业的经营企业,对申请人及其"郎"系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申请了多件含有"郎"字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助长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商标档案;

  2、企业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领导视察资料;

  5、相关荣誉、证书、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

  6、郎酒公司的审计报告、捐款证明、纳税材料;

  7、部分媒体的相关报道;

  8、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9、“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在先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在淘宝网销售“蔺郎”商标商品的部分页面详情;

  12、搜索“蔺郎”部分结果;

  1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基本信息;

  14、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相关材料;

  1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于2019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未进行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不影响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准予注册后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食用酒精;开胃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米酒;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郎”商标在酒商品上于1997年4月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蔺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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