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锦权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优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5921702号“街有巧菜 JIEYOU QIAO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街有巧菜”与申请人的第20072065号“街有巧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合法经营店铺佛山市顺德区街有巧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字号“街有巧菜”完全相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关联服务和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来自相同地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引证商标“街有巧菜”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六、争议商标“街有巧菜”被继续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对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街有巧菜”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4、门店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抄袭和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智力结果;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其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或误认,更不会损害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主要从事餐饮配送服务,大量的送餐车外延拓展车身广告业务,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8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商标“街有巧菜”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街有巧菜”与引证商标“街有巧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主要使用在送餐车身广告上,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联密切的服务,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公司的字号“街有巧菜”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