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清智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8289357号“iCloudt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Cloud”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70388号“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42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ICLOUD”,并以其为显著部分,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且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尔街日报》、“人民网”有关苹果公司市值超过7000亿美元的新闻报道;
2.财富中文网2010至2017年世界500强排行榜、《财富》2017年美国500强公司榜单;
3.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的2011至2018财富杂志“最受尊敬公司”称号的报道;
4.刊登在财富中文网《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揭晓》、《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计算机行业》等文章;
5.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放数据的统计摘页;
6.BrandZ发布的2011至2018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
7.《纽约时报》刊登的相关文章、Interbrand公司2014-2017年全球排名第一的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8.凤凰网相关报道;
9.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最新访问量统计;
10.2012至2018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
11.申请人公司有关“iCloud”产品及服务的介绍;
12.相关网站关于“iCloud”的报道资料;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iCloud”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以及相关报纸、期刊文献资料;
1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先案例等;
15. 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iCloudthu”含义为“爱上星期四的云”,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举办论坛场地租赁协议、服务协议及发票、关于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域名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止。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我局曾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1051号、商评字【2017】第0000093007号等多个无效宣告案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站关于“iCloud”商标的报道资料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ICLOUD”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被申请人赋予争议商标的特定含义亦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