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66242号“花嫁良缘 HUAJIALIANG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嫁良缘 HUAJIALIANGYUAN 27566242

阅读:74425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慕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对第27566242号“花嫁良缘 HUAJIALIANG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5717号“花嫁喜鋪HUAJIA MAR…

  申请人: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慕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对第27566242号“花嫁良缘 HUAJIALIANG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5717号“花嫁喜鋪HUAJIA MARRIAGE SHOP及图”商标、第8050762号“花嫁 HUA J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花嫁”、“花嫁喜铺”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以盈利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及“花嫁喜铺”商标介绍资料;

  4、授权文件;

  5、媒体报道;

  6、广告合同、印刷样本发票;

  7、销售发票;

  8、申请人“花嫁喜铺”商标注册信息;

  9、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

  12、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婚纱、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花嫁良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花嫁喜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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