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财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对第27101450号“快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快手”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及市场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商品上的第14439352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2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49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4439349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35类服务上的第15942253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5942255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第41类服务上的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第15942255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3A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8459785号“快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五)、第42类服务上的第14439347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0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942254号“快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快手”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及在先权利,仍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且在多个类别恶意囤积了5510件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意图通过抢注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及发票;
2、广告上刊照片、推广合同;
3、申请人相获奖情况;
4、申请人报道视频及文案;
5、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发展史;
6、快手公司百度百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记事器、照相机(摄影)、眼镜、动画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控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控制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快手”系列商标在视频分享及直播平台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