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55600号“万利隆Wil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利隆Willove 22955600

阅读:33151 2019-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爱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8618号《关于第22955600号“万利隆Wil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8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

  申请人:杨爱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8618号《关于第22955600号“万利隆Wil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8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9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579254号“萬利龍WANLILONG”、第13861561号“荒原之恋WILD LOV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汉字“万利隆”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萬利龍”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若并存于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仅主张申请商标在“背包;手提包;公文包;伞”四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知识产权局明确认可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上述四个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且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被诉决定作出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并对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是否可被核准注册产生了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在“背包;手提包;公文包;伞”商品上已被撤销,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旅行包(箱);支票夹(皮革制)”等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均属于1802类似群组,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较为接近,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公文包”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旅行包(箱);支票夹(皮革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品类似关系属于客观事实,不因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原审法院仅凭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诉讼中的单方表态而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未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影响商标类似关系的其他因素,确有不妥,应予以指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并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如下 :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包;书包;背包;运动包;帆布背包;人造革箱;手提包;公文包;伞;仿皮革”。2.引证商标一在“背包;手提包;公文包;伞”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裁定撤销注册并公告,但在“钱包;旅行包(箱);支票夹(皮革制);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动物)皮”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书包;背包;运动包;帆布背包;人造革箱;手提包;公文包;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 (动物)皮”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万利隆”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萬利龍”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该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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