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7391号“RAP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0693号“RAP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大剪刀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及翻译、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摘译、往来邮件及摘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人在第8类大剪刀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且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剪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具和器具(手工操作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拉丁字母组合“RAPTOR”,已构成相同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另,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在大剪刀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同意书》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