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施瓦兹家庭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0973号“F·A·O SCHWARZ SINCE 186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5610号“SCHWAR”商标、第6677430号“SCHWARTZ”商标、第9744057号“SCHWART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人在第25类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8457219号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8457219号商标注册证、诸引证商标信息、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儿童装扮戏剧的戏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