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水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4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1115707号“VI”商标、第11995400号图形商标、第20795567号图形商标、第8513330号图形商标、第31715555号“一链数云及图”商标、第8513356号“益丰大药房YIFENG PHARMACY及图”商标、第16440599号“MOLECULE AROMA及图”商标、第16440336号“香氛分子及图”商标、第1978667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88662号“YSOFT 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之间表现形态区别明显,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呼叫、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