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恒勇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特知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699955号“NEXP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34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申请人名下,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42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欣泽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婴儿监控器、行车记录仪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投影机、投影银幕、飞行测试设备、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投影机、投影银幕、飞行测试设备、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