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0343号“佳勒仕KLASH 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7391号商标、第19907868号商标、第19907858号商标、第34222617号商标、第17745024号商标、第326997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在驳回复审中,恳请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佳勒仕”网店介绍、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