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丝路春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0486号“丝路春光Spring of The Silkro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3461号商标、第1193156号商标、第8914261号商标、第12663072号商标、第3313560号商标、第17517872号商标、第19328399号商标、第9931428号商标、第19316732号商标、第22521809号商标、第20976142号商标、第328087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