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LL AG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823753号“B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商品/服务限定申请,限定如下商品和服务:第30类、第41类和第43类:全部删除,第31类:删除商品“动物饲料”,第29类:未改变。申请人主动放弃第30类、第41类、第43类全部商品和服务及第31类上的“动物饲料”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商品上的第8734477号商标、第9170219号商标、第14823602号商标、第217441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指定橘色和绿色,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正尝试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达成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四的共存协议,请求待共存协议达成后再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共存,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下发的关于申请商标商品/服务限定通知函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商品将第30类、第41类、第43类全部商品和服务及第31类上的“动物饲料”商品进行了删除,现复审商品为第29类全部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二、四均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识别文字“Bell”可译为“钟”与引证商标一、三含义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