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8382号“懒人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懒人贴 21088382

阅读:104383 2018-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江山健康科技蕲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8382号“懒人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9392号“懒人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4803号“懒人宝Loon's treasu…

  申请人:艾江山健康科技蕲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8382号“懒人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9392号“懒人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4803号“懒人宝Loon's treas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05649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懒人贴”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懒人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医用药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88382号“懒人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懒人贴 210883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29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