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80803号“SX-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69829号“三峡宜春香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41249号“松兴SX S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20204号“硕信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具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会被消费者误认为产品型号。三、申请商标已在加拿大等国进行了申请或注册。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在市场中并没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档案信息、“SX-7”的百度搜索结果、相关使用声明、发票、合同、宣传单等复印件或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X-7”指定使用在高蛋白谷物条等全部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品的型号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蛋白谷物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SX”、符号“-”、数字“7”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字母“SX”,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玉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蛋白谷物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玉米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