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宁夏共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大洋鲨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4743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649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铸钢、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商品上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国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使用在“铸钢、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系在密切关联的商品/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行为中有多枚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具有攀附原申请人商誉及图形品牌知名度的嫌疑,被申请人的不当申请注册行为应当为法律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申请人、申请人、共享铸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司概况及产品质量等相关资质证书;
2、引证商标注册等相关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原申请人、申请人、共享铸钢有限公司在铸刚行业排名情况、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明及中国铸造协会向商标局出具的申报中国驰名推荐函。;
4、原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信息列表及其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5、宣传证据,包括2011-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发布情况统计表及照片、2011-2016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6、销售证据,包括2011-2015年原申请人、申请人及共享铸钢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主要经济指标统计表及商标最早使用说明、产品照片等;
7、媒体相关报道及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照片;
8、其他证据。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关于承受申请人主体地位的声明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要件。二、争议商标显著性极强,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密切的联系。四、被申请人对“在申请注册行为中有多枚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结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网络销售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原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宁夏长城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等商品上。经多次名义变更,后于2015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宁夏共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于2016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根据这一要求,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铸钢、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原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铸钢、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