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正方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4日对第15790243号“怀宗红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434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975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3922号“红豆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2100号“红豆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2099号“红豆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42098号“红豆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25586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52898号“红豆红HONGDOU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28642号“红豆牌 江苏 无锡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很早就获准注册,并且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几十年来,申请人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的广泛宣传和销售,“红豆”商标已为公众熟知,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红豆”商标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同时侵害了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1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白酒;米酒;烧酒;烈酒(饮料);食用酒精”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衣服”商品上。目前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怀宗红豆杉”,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文字“红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