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依依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明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63676号“音悦圈Big musi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267918号“音乐圈”商标、第5362940号“博凡bo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资质材料、在先注册商标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弦乐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弦乐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