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星河金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21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8843340号“星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自己的商标,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7717045号“rolls-blue及图”商标、第7762052号图形商标、第388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形、音、义上具有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可以对它们进行合理区分;申请人已广泛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人,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