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70191号“太极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极虎 15170191

阅读:146039 2018-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清晨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5170191号“太极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清晨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5170191号“太极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其“虎”、“TIGER”及老虎图形的品牌在啤酒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1904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59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0072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虎”、“TIGER”系列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及相关商品上已取得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虎”、“TIGER”及老虎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其还抢注了多个与申请人“虎”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凤凰财经网、网易新闻网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关于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申请人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

  4、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及企业详细信息;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不存在复制和模仿驰名商标之说。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观恶意较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代理合同等;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6、在先案例裁定书;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一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

  8、梦立方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73期(2015年9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太极虎”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虎”,在含义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70191号“太极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极虎 151701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305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