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有机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5426号“ORGANIC 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07184号“有机家 ORGANIC+”商标、第7259261号“LA ORGANIC”商标、第20208443号“ORGANIC BUHLER GERMANY 189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于第35类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从侧面说明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经营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RGANIC”,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ORGANIC”可译为“有机的”,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