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4731号“海汇中心HAIHUI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441305号“海汇金融”商标、第21290211号“海汇生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四、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所获荣誉;3、商标注册证据;4、商标使用、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其它商标详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汇”,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