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95307号“FA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AC 11595307

阅读:39981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FAAC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法柯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1595307号“FA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FAAC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法柯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1595307号“FA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65年,是首个将液压技术应用于门自动控制领域的公司,其“FAAC”字号及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家注册第809135号“ FA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353号“FA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0155号“FA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9666号“FA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3、申请人“FAAC”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建筑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用于开启和关闭门、大门、车库门、折迭门、栅栏、百叶窗和小百叶窗、卷帘式百叶窗和遮阳帘子的电气装置等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上海法柯对“FACC”享有的在先字号权。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还同期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字号“法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电子证据、部分复印件):

  1、法柯(上海)门自动化系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协议等资料;

  3、申请人及法柯(上海)门自动化系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票据、经销商名单、《合作行销协议》等资料;

  4、产品手册、产品价目表、报刊杂志摘页、展位照片、参展指南及发票等资料;

  5、法柯(上海)门自动化系统贸易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6、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资料;

  7、东莞市中冠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登记信息、第11595873号“法柯”商标信息;

  8、互联网销售网页,用以证明电动门与建筑用窗玻璃在市场上在同一平台销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医院用医用气密门、自动门、防辐射门及门用玻璃制品领域内企业。被申请人在先在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申请并使用“FAAC”商标,被申请人已成为该领域行业标准制定者之一。被申请人虽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但两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区别,答辩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商品范围内合理使用,并未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申请人所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产品采购单、销售发票、参展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法柯(上海)门自动系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复审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中冠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窗玻璃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0022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2018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法柯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庭大门、旋转、单层或双层大门、双层折迭大门、垂直滑动车库门、安装在地下的大门用的液压控制机械结构等商品、第9类用于开启和关闭门、大门、车库门、折迭门、栅栏、百叶窗和小百叶窗、卷帘式百叶窗和遮阳帘子的电气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门用电动控制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门用液压操纵控制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FAAC”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据、报刊摘页等证据表明,“FAA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和宣传在液压挡车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FAAC”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三、四显著识别标识“FAAC”文字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大门、旋转、单层或双层大门、双层折迭大门、垂直滑动车库门、安装在地下的大门用的液压控制机械结构、门用电动控制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自身及子公司对“FAAC”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FAAC”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其子公司,或认为其与申请人或其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利益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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