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中海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132161号“MINI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9844号“MINI及图”商标、第3053283号“美乐多MINI及图”商标、第18261805号“儿童火锅乐园 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正考虑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注册人接触,商议商标共存事宜,故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网络介绍打印页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不同权利主体所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运输、商品包装、旅行陪伴”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运输、商品包装、旅行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